正定数贸中心仓单管理办法
正定数贸中心仓单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正定数贸中心(以下简称“数贸中心”)现货交收业务的正常进行,加强仓单管理,根据《正定数贸中心现货贸易规则》以及其它由数贸中心制定并公布的相关业务规则制定本办法。业务规则中定义的术语应适用于本办法。
第二条 仓单指指定交收机构向存货人开具的提取载明商品的凭证。除数贸中心另有规定外,仓单可以用于交收、质押、提货以及数贸中心规定的其他用途。
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机构按照数贸中心规定的程序签发且所载商品质量符合数贸中心规定的仓单。
第三条 贸易商、指定交收机构、其他参与现货贸易活动的相关市场主体及其工作人员等办理与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时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数贸中心建立和维护仓单管理系统,按照本办法的规定对于在仓单管理系统中进行的各项仓单业务进行管理。贸易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仓单业务参与者应当通过数贸中心的仓单管理系统办理与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
第五条 仓单在仓单管理系统中以电子形式存在,不存在纸质形式的仓单。指定交收机构通过数贸中心仓单管理系统签发的电子仓单为提取其载明商品唯一合法的提货权凭证。
第六条 仓单信息以数贸中心仓单管理系统记录为准,指定交收机构应根据仓单管理系统相关操作指令、业务提示或通知等按照业务规则规定及时完成业务操作,并据此实时更新自身业务系统对应商品的信息和状态。
第七条 仓单在仓单管理系统中包括下列信息:
(一) 存货人名称(全称);
(二) 商品的品种、重量、数量、品级、质量、包装;
(三) 指定交收机构名称及编号;
(四) 货位;
(五) 仓储费付止日;
(六) 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的质检有效期;
(七) 仓单状态;
(八) 需载明的其他内容。
第八条 指定交收机构就其签发的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诺其已经遵守所有适用的法律法规以及数贸中心的业务规则的规定来安排商品的生产(如适用)、入库(如适用)、出库和保管,并且自仓单签发至其被注销期间,对仓单载明的商品的质量、数量和重量等承担全部责任。指定交收机构的前述承诺应被视为指定交收机构和仓单持有人签署或达成的仓储服务合同或类似协议(无论是口头或是书面)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
第九条 本办法中提及的存货人,即仓单持有人,是指参与数贸中心商品交收及仓单业务过程中持有商品或仓单的贸易商。本办法中提及的提货人,指持有仓单前往指定交收机构实际提取仓单所载商品的贸易商或其授权人。
第十条 本办法中指定交收机构包括指定交收仓库和指定交收厂库。
第二章 仓单的分类
第十一条 根据仓单签发主体的不同,仓单分为仓库仓单和厂库仓单。仓库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仓库按照数贸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提货凭证。厂库仓单是指由指定交收厂库按照数贸中心规定的要求和程序签发的提货凭证。
第十二条 根据仓单规格的不同,仓单分为定额式仓单和记账式仓单。
定额式仓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固定的数量单位生成的、无法拆分的仓单。
记账式仓单指按照特定商品品种的数量单位生成的、可在交收、注销、质押等特定业务场景中拆分、合并的仓单。
第十三条 根据商品存储和提货方式的不同,仓库仓单分为半通用型和非通用型。
半通用型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提取商品。
非通用型仓单持有人可根据相关规定至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仓库提取仓单载明的指定货位的商品。
第三章 仓库仓单的生成
第十四条 仓库仓单的生成包括入库申报、商品入库、验收、指定交收仓库签发仓单等环节。
第十五条 贸易商参与数贸中心相关业务,按照本办法申请签发仓库仓单并对于提供材料信息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承担责任。
第十六条 贸易商申请将商品存入数贸中心指定交收仓库的,应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前向指定交收仓库提交入库申报并按照数贸中心规定缴纳入库保证金。
入库申报的内容包括商品的品名、数量、规格、商标及入库日期等并应按要求提供各项配套单证。
第十七条 指定交收仓库同意入库后,贸易商应当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指定交收仓库发货。因贸易商的原因逾期未入库或实际入库商品数量少于入库申报数量的,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扣取相应的入库保证金。逾期后商品仍需入库的,应重新办理入库手续。
第十八条 入库保证金的收取方式和标准由数贸中心另行公告。
第十九条 商品入库时,贸易商应根据数贸中心的要求委托指定质检机构对入库商品进行质量、数量、重量检测,或者提交相关质量、数量、重量的证明文件,相关质检费用由贸易商承担。
第二十条 指定交收仓库应当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包括对入库商品的质量、数量、重量、品种、规格、商标等要素及配套单证进行核验。发现商品与单证不符或商品不符合相关交收标准的,指定交收仓库应拒绝签发仓库仓单。
第二十一条 商品入库时,贸易商应到库监收,不到库监收的,视为同意指定交收仓库的验收结果。
第二十二条 指定交收仓库核对入库申报数据并对入库商品进行验收后,将入库验收的结果输入仓单管理系统并签发仓库仓单。指定交收仓库应对其输入的仓单信息的准确性承担责任。
第二十三条 仓库仓单经指定交收仓库签发后即生效,贸易商确认仓单信息无误后可按数贸中心规定用途使用。
第二十四条 贸易商以仓库仓单进行贸易的,仓库仓单转让至买方贸易商名下,商品所有权及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仓库仓单完成转让且数贸中心通知到达指定交收仓库时由卖方贸易商转移给买方贸易商。指定交收仓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仓库仓单的买方贸易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二十五条 指定交收仓库有权根据数贸中心公布的仓储费标准及其与贸易商签署的相关仓储合同向持有仓库仓单的贸易商收取仓储等费用。
第四章 厂库仓单的生成
第二十六条 经数贸中心批准,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成为数贸中心的指定交收厂库,并可以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签发厂库仓单。
第二十七条 厂库核定库容是指指定交收厂库可以签发(含已签发且尚未注销或未完成提货)的厂库仓单的最大数量。数贸中心根据指定交收厂库的生产能力、发货能力以及厂库信用等指标核定库容,厂库核定库容的确定和调整需经数贸中心批准。
第二十八条 厂库仓单的签发包括厂库申请(内容包括品种、存货人名称、商标、仓单数量等)、数贸中心审批、仓单信息确认等环节。
第二十九条 数贸中心审批厂库仓单签发申请前,指定交收厂库须已向数贸中心提供经数贸中心认可的担保(如有)。该等担保期限届满前,指定交收厂库应及时更新担保,否则不得签发新的厂库仓单,并且数贸中心有权根据相关规则及协议约定追究指定交收厂库的违约责任,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条 指定交收厂库提供了符合规定的担保(如有)且申请签发的仓单数量在核定库容范围内的,数贸中心完成担保的验核后审批签发申请。
厂库仓单由指定交收厂库签发并经数贸中心批准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贸易商以厂库仓单进行贸易的,厂库仓单转让至买方贸易商名下,商品提货权自厂库仓单完成转让且数贸中心通知到达指定交收厂库时由卖方贸易商转移给买方贸易商,商品毁损、灭失风险自提货完成后由指定交收厂库转移给买方贸易商。
指定交收厂库应根据本办法对持有厂库仓单的买方贸易商履行义务及承担责任。
第三十二条 指定交收厂库应当就其签发的所有厂库仓单向仓单持有人承担交付责任,包括按时交付符合要求的实物商品(“交付责任”)。 如指定交收厂库未能履行上述交付责任或被数贸中心视为无法履行上述交付责任的,则构成指定交收厂库交付不能(“交付不能”)。如指定交收厂库向数贸中心提供经数贸中心认可的担保且发生交付不能的情形,数贸中心将根据业务规则及其和指定交收厂库以及厂库仓单持有人签署的相关协议就厂库仓单交付不能的部分以现金方式向厂库仓单持有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超出担保金(如有)范围以外的,数贸中心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数贸中心承担连带责任后,可以向指定交收厂库追偿。指定交收厂库应按照签署的相关协议承担违约责任,若相关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的,指定交收厂库亦应承担相应利息。
第三十三条 指定交收厂库就其签发的厂库仓单所提供的担保(如有)应持续符合其与数贸中心签署的合作协议当中的相关规定。数贸中心每日闭市后根据市场变化以及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等情况,审核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是否满足数贸中心的要求。
第三十四条 指定交收厂库提供的担保(如有)未满足数贸中心要求或未根据数贸中心要求更新或追加担保的,数贸中心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
(一) 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签发新的厂库仓单;
(二) 限制、暂停指定交收厂库参与贸易或交收业务;
(三) 指定交收厂库以银行履约保函作为担保的,以银行履约保函为据直接向承保银行追索;
(四) 向市场宣布异常情况,相关商品暂停贸易并认定指定交收厂库无法按时履行其签发的厂库仓单的交付义务。
第五章 仓单的冻结
第三十五条 数贸中心有权根据业务规则的规定以及贸易商的指令冻结仓单,包括但不限于下述情况:
(一) 贸易商参与不同成交方式中数贸中心规定需要冻结的;
(二) 仓单载明的商品被查封、扣押的;
(三) 贸易商、指定交收机构等产生与仓单或其载明商品有关的争议,数贸中心认为需要冻结的;
(四) 数贸中心认为有必要冻结的。
定额式仓单须整张全部冻结,记账式仓单可以拆分后部分冻结。
第三十六条 有权机关向指定交收机构要求查封或扣押仓单或其载明的商品的,指定交收机构应及时通知数贸中心和仓单持有人。
第三十七条 仓单冻结期间,未经数贸中心同意,任何人不得处置仓单及其载明商品。
第三十八条 导致仓单冻结的情形消失后,数贸中心可以解除冻结。
第六章 仓单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仓单签发后,仓单持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申请变更质检有效期或商品数量,并应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交相关变更申请及证明材料,经指定交收机构和数贸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
第四十条 指定交收机构如需变更定额式仓单载明商品的货位的,应当通过仓单管理系统提交相应变更申请,经数贸中心审核同意后,完成变更并通知仓单持有人。
第四十一条 除数贸中心另有规定外,对于实行质检有效期管理的商品,仓单对应的商品质检期届满前,仓单持有人应当重新安排质检。未重新质检或质检后不合格的仓单,将变为过期状态,应立即办理注销手续,不得用于贸易、转让、质押等相关业务。
第七章 仓单的质押
第四十二条 贸易商可以根据数贸中心的相关业务规则通过质押仓单作为融资担保或贸易履约担保。
第四十三条 仓单持有人为指定交收厂库自身的厂库仓单不得办理质押,数贸中心另行同意的除外。
第四十四条 出质人与质权人应以书面形式对相关仓单的质押进行确认,数贸中心系统将按照双方的操作指令对仓单进行质押标记,并向签发仓单的指定交收机构发送通知。
第四十五条 指定交收机构接到通知后应及时在其自身的管理系统或记录中对相关出质商品的状态予以质押标记,并采取有效措施对相关出质商品附加质押标识。
第四十六条 未经数贸中心及质权人同意,质押期间的仓单及其项下商品不得用于贸易、交收、转让、出库等业务。
第四十七条 数贸中心系统对仓单进行质押标记并通知相关指定交收机构后,即视为仓单的质押已在数贸中心进行了质押登记并且出质人已将用于质押的仓单交付于质权人。
第四十八条 出现质押权实现的情形时,质权人有权根据数贸中心相关业务规则、相关融资合同和质押合同的规定对质押仓单及其项下商品进行处置。处置所发生的费用和损失由出质人或相关责任人承担。数贸中心不对处置所发生的费用、损失和风险承担任何责任。
第八章 仓单的注销
第四十九条 仓单注销是指仓单持有人申请提货或者将仓单转为一般现货提单,在结清仓储等费用后由指定交收机构办理仓单退出流通的过程。仓单及其项下商品存在质押、冻结、查封、扣押等情况的,仓单持有人不得提出注销申请。
第五十条 仓单应根据数贸中心规定的期限(如有)进行注销,各品种仓单注销期限见数贸中心公布的品种参数。仓单超过仓单有效期(如有)后不得用于贸易、转让、质押等业务,仓单持有人应注销仓单办理提货。
第五十一条 仓单持有人应提前通过数贸中心系统向指定交收机构提交注销申请,申请内容包括商品名称、数量、提货人身份信息、联系电话、提货方式等,指定交收机构审批确认后安排发货。
第五十二条 指定交收机构在发货前需验核提货人身份信息及提货密码,并在发货完毕后制作仓单出库清单,交提货人签字确认。
第五十三条 定额式仓单应按整张仓单规格注销,不得部分注销,记账式仓单可以部分注销。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归数贸中心所有。
第五十五条 数贸中心有权根据法律、法规或市场运行及反馈情况修改本办法,并向市场公布。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参照数贸中心业务规则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